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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国防教育条例

阅读次数:  发布时间:10-01-18 11:32:00      


·  (2010年1月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防教育是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和忧患意识,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学习必要的军事技能,激发爱国热情,自觉履行国防义务的全民性终身教育。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本级财政预算中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并将国防教育工作纳入目标绩效考核。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的规划、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

  驻地军事机关协助、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和国防教育委员会开展国防教育。

  第四条县以上国防教育工作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和国防教育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国防教育日常工作。

  第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教育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进行检查、考核。

  文化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应当根据形势和任务需要,做好国防教育宣传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复员退伍军人安置等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结合转业军人安置开展国防教育工作。在公务员初任培训和其他相应就业培训中安排国防教育方面的内容。

  国防动员、征兵、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交通战备、军事设施保护、学生军训等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防教育规划,开展城乡居民的国防教育。

  第七条县以上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运用现代远程教育、移动通信、广播电视、农民文化家园和青年民兵之家等设施、场所,对城乡居民普及国防知识。

  第八条广播、电影、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宣传国防教育,普及国防知识。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国防教育展览,编辑、出版国防教育作品,开展其他有益于国防教育的活动。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每年11月为“全省国防教育月”。

  第十一条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国家机关人员,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以上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及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人员接受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履行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责任,并带头参加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接受普及教育的对象应当学习国防历史、国防常识、国防形势、国防法律法规、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方面的基本知识。

  接受重点教育的对象除学习普及教育的内容外,还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经济、国防科技和武装力量建设等知识,并掌握一定的军事技能。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和特点,采取国防知识讲座、业务培训、国防形势报告、过“军事日”活动等形式,开展国防教育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和培训计划。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每年开展不少于1次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高等学校、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教育机构应当设置国防教育课程,开展形式多样的国防教育活动。

  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国防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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